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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暂付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9日

佛科院计财〔20173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它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校在岗正式教职工,因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的需要,在学校立项经费或预算指标范围内,均可借支公款。

第三条  借款包括借支票、借现金、无发票(收据)电汇,使用公务卡结算方式后,原则上不再向教职工个人办理个人公务卡信用额度内的现金借款。

第四条  凡借款一律填写借款单(一式二联),第一联财务作付款凭单记帐,第二联财务作附件查存。报销时,借款人将查存联连同报销原始凭证送财务审核。

第五条  借款单的各项应如实填写清楚,其中用途内容必须与报销支出内容相符,金额的大、小写应该一致,不得涂改;借款单由借款人亲笔填写,并列明经费开支项目内容。

第六条  借款以相关预算或定额为限。借款人在借款前应知晓有关现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使用借款方可办理报销手续,不得“先斩后奏”,以已付款为由办理报销或冲账。

第七条  借支实习费应注明实习地点、起止时间、班级名称、实习人数等,计财处以教务处文件规定标准为限办理借款。经批准由学生自行联系实习点的,实习费以“先自付后报销”为原则。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是我校在岗人员及代理制人员,借款时必须手续齐备。

第九条  凡借现金金额在5000元及以内的,由本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批,借款经办人可直接到财务前台审核处办理借款手续。凡借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还须经计财处领导、分管校领导签批。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计财处领导、分管校领导、校长签批。

第十条  非现金借款(借支票、电汇)由经费负责人签字审批,审批权限按照《佛山科学技术学院财务报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万元及以上金额需提供合同原件并按资金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借购设备、物品等款的,应写明设备、物品名称,属于政府采购及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须事先办理有关程序后方可借款。其中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应经有关专家鉴定、部门评估。

第十二条  凡一次使用1000元以上经费进行采购的,只能借用转帐支票或银行汇款,不得借用现金和自行垫付现金。

第十三条  借款采用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依据个人信用情况,现金借款个人最多有待结算金额1笔,100人以下单位最多有待结算金额2笔;转账支票(汇款)最多有待结算金额3笔。100人以上单位或代办全校事宜的单位最多有待结算金额5笔,超此规定,暂停办理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凡经费实际支出超过用款项目经费控制指标的,暂停借款,待解决资金来源后,方可借款,不得自行垫款或先斩后奏。

第十五条  借款时间不能大于借款事项前三天(以票据日期为准),特殊要求请附书面说明。借款后因合理原因中止或推迟借款事项实行的,五天之内应向计财处说明情况,并将借款返还学校。不允许以公务为借口公款私用。

第十六条  借款经办人办理借款手续时,须填写经费项目卡卡号。

第十七条  学生(含研究生)和临时工以及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挂名借支公款(包括现金、支票、汇款等)。

第十八条  凡挂暂付款三个月以上或借款用于在建工程、设备采购,结算时间需要较长的,借款人应主动向财务处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还款时间。

第十九条  凡借支差旅费、实习费的结束时间,以返程车、船、飞机票日期为依据,返校后一个月内必须办理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得跨年。

第二十条  凡借支现金购置零星杂物等,以票据日期为依据,在完成任务一个月内必须办理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得跨年。

第二十一条  凡借款交由计财处办理信汇或自行通过邮局汇款订购资料、书刊以及其他用途的,经办人要积极收回发票,以发票日期为依据,一个月内必须办理报销。货到一个月发票未收回的,应主动向计财处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凡借“转帐支票”采购仪器、设备、材料、公共物品的,以货到验收日期为依据,一个月内必须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凡汇款至外地购仪器、设备等物品的,合同期内未到货,应积极催问对方,督促到货或退回货款,逾期不办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具体购买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凡借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销又无合理书面说明的,三个月后计财处直接从学校发给其个人的收入中扣除,并将欠费名单在计财处网页和学校公示栏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调离本校,必须先清借款,凡有借款未还的,不得由单位出证明担保。

调离教工领取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保险金等超过在本校服务年限应领数的,视同欠款,调离时应予清还。后产处、人事处、计财处严格把关,经核实确无欠款后才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每年12月初,计财处将对暂付款进行全面清理,校内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计财处负责解释。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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