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材料科学与能源工程学院创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高水平理工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高水平理工科大学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材料科学与能源工程学院高水平理工科大学建设项目资金中用于创新成果培育的专项资金(即《材料科学与能源工程学院建设项目年度经费使用计划表》),其中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用于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预研,成果培育项目用于开展成果转化。
第三条 材料科学与能源工程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术委员会)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
第四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学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五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所发生的会议费、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计财处要求,一般不超过10%)
(六)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参加国内学术会议等所发生的会议费。
(七)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八)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学院根据年度经费预算确定该年度单项资助额度,同时组织专家对项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对遴选出的项目及预算报学术委员会核准。
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第九条 项目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学院主管负责人审批。
(二)设备费、专家咨询费等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学院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学校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学院应当组织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学术委员会。结余资金将由学院收回统筹使用。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须承担相应责任,学院保持追缴违规资金的权利,同时停止其下一轮相关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和《预算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院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